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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市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 领导小组组长范付中就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9-01-02 09:21
  问:为什么要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
 
  答:《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规定,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分别在逢3、8的年份实施。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是党的十九大召开后首次开展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这次经济普查,将全面调查我市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规模及布局,了解我市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技术现状及各生产要素构成,进一步查实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小微企业发展状况,摸清各类单位基本情况,全面更新覆盖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统计电子地理信息系统。普查获取的翔实资料,将为科学判断我市经济发展趋势、准确把握新时代经济发展特征,提供科学、准确的决策依据。
 
  问:此次普查的对象有哪些?
 
  答:此次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等。
 
  问:此次普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普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组织结构、人员工资、生产能力、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能源消费、研发活动、信息化建设和电子商务交易情况等。问:这次普查的时间是怎么安排的?
 
  答:这次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8年12月31日,普查时期资料为2018年年度资料。
 
  2018年为普查准备阶段,主要是组建各级普查机构,开展宣传动员,制订和部署普查方案,完成普查人员选调与培训、普查区划分和地图绘制、部门资料收集比对、开展单位清查等准备工作;2019年为普查登记、数据审核处理和普查结果发布阶段,其中一至四月份为现场登记阶段;2020年为普查资料出版和利用普查结果开展课题研究阶段。
 
  目前,我市的普查工作已经进入普查正式登记阶段,希望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朋友予以关注和支持,希望所有普查对象予以理解和配合。
 
  问:普查人员是如何开展入户普查的?
 
  答:经济普查机构在入户普查前,将给普查对象送去统一印制的《普查告知书》,告知普查对象普查员即将入户开展经济普查工作,请普查对象根据普查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入户普查时,经过培训的普查人员将主动出示普查机构统一印制的普查员(或普查指导员)证件,自我介绍,说明来意,并通过询问、查看相关证照及报表凭证等,利用移动数据采集终端(PAD)填写普查表。经济普查是一项重要的国情、国力调查,希望社会各界和所有普查对象给予大力支持与配合。
 
  问:普查获取的有关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资料是否会被泄露,是否会成为有关部门进行处罚的依据?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普查机构及普查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调查单位信息将严格保密,相关信息仅用于普查目的,不作为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税收征管和实施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因此,全市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将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问:这次普查对普查对象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规定,普查对象应积极配合普查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的行为,或虚报、瞒报、漏报普查资料的普查对象,将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发布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